民法典时代,宠物受到伤害如何维权?

小佩宠物 2020-12-14 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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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上海律协(本文系作者投稿)

作者:王之焰 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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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年初,一则《土狗与拉布拉多交配惨遭拉布主人割喉》的新闻引人关注。很多网友也关心后续的宠物保护问题:“倘若自己家养的的母狗被邻居家的公狗强奸致孕,是否可以获得赔偿?国内是否有法律法规保护宠物不被强奸?如果没有相关法规,是否应当制定相关法规进行保护?在没有法规保护的情况下,如何保护自家宠物的权益?”对此问题笔者予以了关注。现代社会单身人士、离异人士以及老年丧偶的情况开始逐渐增多,有些人为了排遣寂寞会开始饲养宠物。笔者通过此文以民法典侵权编为视角对宠物受伤如何维权,予以梳理和讲解。为便于研究和讨论,本文中所称的宠物以狗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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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法律现状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包括民法典对宠物并没有做出特别的规定, 动物即是普通财产,属于财产的一个种类,不作区分。因此宠物在我国的立法定位是财产。 保护宠物这方面,目前在国家层面的关注程度还不高,包括宠物服饰、食品的生产销售流通存储、宠物的医疗救助以及宠物的寄养等都欠缺针对性的法律法规以及政策,目前以行业规范、行业标准和行业自律为主。日常生活中常见一些争议系商家与宠物饲养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和服务合同之间的矛盾。譬如一些商家通过向宠物粮食中投放各种诱食剂添加剂的方式降低成本,从而以慢性毒药的方式损害宠物的身体健康降低预期寿命,或出现一些症状,譬如经常流眼泪、极度口渴、性情暴戾等,又例如一些商家在救助宠物时给宠物注射大量人用麻醉剂或药物从而造成“医疗事故”。此外,一些地方针对宠物狗的饲养作出了管理性规定,让宠物狗的饲养陷入了只有义务难有权利的尴尬境地,譬如上海、北京、南京、武汉等地,均要求养犬要有犬证,对遛犬做了具体的管理性措施,兹以上海为例。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为犬只挂犬牌;

(二) 为犬只束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两米,在拥挤场合自觉收紧牵引带;

(三) 为大型犬只戴嘴套;

(四) 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

(五) 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只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将其装入犬笼;

(六) 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而从目前执行的情况来看,保护自家的狗不被随意抓走,对于寻回或维护权利获得的帮助十分有限。因此有了养犬不如养猫养鼠的说法。

二、

现状分析

鉴于宠物具有财产的属性,针对宠物因食物中毒、致残、致病、致死等情况而遭受的损害,通常以宠物主人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财产侵权赔偿或合同纠纷以主张赔偿损失。 前者一般以存在实际损失为基础,而后者以合同约定为基础,通常情况下很难主张高额的赔偿。本文针对前者为基础进行展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四条,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由于宠物随着陪伴时间的增加,饲养人对其感情会愈发深刻。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通常宠物受到伤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以及《解释》第四条之规定, 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以及精神损害赔偿两者并行为主,然对于因维护该项权益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因欠缺法律依据并未予以支持。 此次民法典的修订在这方面也未有对此予以考量,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以及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被侵权人依然可以主张赔偿损失以及精神损害赔偿。可见,两者之间并没有实质的变化。 因此宠物市场维权困难、维权成本高昂、市场秩序略显失衡的现象在将来会一直持续。

据此,笔者通过openlaw以《解释》第四条以及狗、犬以及宠物为关键字查询的判决结果显示(截止至2020/10/9)共计530件,其中完全支持诉讼的结果为33件,部分支持的结果为309件。而从可视化图标分析的结果显示,以此为由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逐年呈上升趋势。(2020年由于涉及疫情出行受到影响故数据参考价值不大) 可见宠物饲养成为一种趋势,涉及宠物权益维护的案件在不断增多。

三、

裁判规则

1.物质损害赔偿。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可知,我国在侵权责任方面秉承过失相抵的原则,被侵权人对损害结果有过错,则会根据情况予以折抵。而另一方面,我国侵权损害赔偿以实际损失为主,即主张填平规则,故这部分以每个案件的不同情况做出不同应对。换而言之,倘若遛狗时被侵权人对宠物狗未有牵绳而导致损害后果的,其要承担一定的责任。而日常生活中,这样的不文明养狗现象随处可见,可以说对饲养人敲响了警钟,这方面应当予以警惕,从而避免损害结果的扩大。

此外,母狗被公狗强奸的这个案例也是件值得讨论的话题。 譬如母狗所生之物该如何予以考虑,是否属于自然孳息?倘若是,那么饲养人会因此而获利,则谈不上损害赔偿;倘若不是又难以证明损害结果,即宠物交配无法确定是否自愿,故也难支持其请求。对于宠物狗产生的自然孳息饲养人可以当财物进行处置,然根据一般生活习惯以及公序良俗的原则出发我们亦很难做出直接将小狗遗弃或予以屠杀的决定,原则上孳息应当归属于所有权人所有,故损害亦不能说不存在。笔者建议在这可以考虑先适用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予以确定,倘若无法协商则按物权法之规定予以处理,此时可以考虑适用财产混同的裁判规则,本文不予以过度展开。

关于宠物受到侵权的其他合理费用。 宠物虽然定义是财产,但根据财产的基本属性仍可以进行修复、还原,故饲养人对宠物的医疗救助行为必然属于合理损失, 因此笔者认为饲养人对宠物的治疗而产生的费用属于合理支出。 另外,犬只死亡后通常应将其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故宠物的丧葬费用原则上也属于合理损失。 故因宠物的丧葬而产生的费用亦属于合理支出。 然而饲养人不宜大张旗鼓,从简较为适宜,过高的费用裁判者会予以酌情予以扣减。 [1]

2.精神损害赔偿。 尽管在财产损害中,行为人的侵害行为除导致财产损害外,还可能造成被侵害人因财产损害引发的内心不悦甚至造成心理、情感上的痛苦,但不宜认定侵害财产权益会导致精神损害。唯一的例外便是《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即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因为其往往具有独一无二的属性,其具有的价值难以用财物本身的价值衡量,故适用该条规定原则上必须是特定物。王泽鉴先生认为精神损害的抽象意义是指权益受侵害,致被害人在非财产上价值遭受损失;具体内容则是精神或肉体痛苦,其基本特色,在于不可以金钱价额予以计算。而家养的宠物即属于特定物,其亦具备上述属性和特征。因此,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具有双重含义,一方面必须是特定的,另一方面系具有承载精神利益的物。 而根据司法案例的裁判结果可知,裁判者多数倾向于认可宠物狗属于人身意义的象征之物,故通常会支持被侵权人的这一主张。然而裁判者的支持是以被侵权人可以举证证明宠物系其财产以及共同生活的时间为前提。 换而言之,对于一些无证收养的或领养的流浪狗由于欠缺正规发票和凭证,被侵权人倘若无法证明其具体养育和陪伴时间,则会驳回该项诉请。 故对于宠物饲养人而言,应当及时为宠物办理证件,对于未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办法的无法办理证件的宠物应当保留好购买时的票据,对于属于收养或领养的宠物可以采取拍照留念的方式保留好凭证。

此外,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第2款知亦适用过错相抵原则,而且其亦应当要求侵权人具备主观过错为前提,即侵权人对损害结果发生应当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这一点与《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有所区别,但本质上并未作出改变,即倘若宠物在遭受侵害后并未遭受严重后果,或侵权人对该起事件并无重大过失或故意,被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很难得到支持。另一方面,此次民法典对此项规定作出的更改,则显示除了立法者对精神损害赔偿保持了一个更加谨慎的态度以限制了其范围,当然亦不排除最高院对《解释》的继续适用,因为两者之间在该项法律框架下并不抵触。故在宠物维权方面难度略微又有所增加。

3.关于严重程度。 在司法实践,就侵害人身而言主要以是否达到伤残等级标准作为构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主要依据,原则上,只有达到伤残等级标准,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而对于宠物而言,笔者认为可以类推适用该项规定,然而对宠物进行伤残鉴定其成本亦是十分高昂的,饲养人在维权时应审慎予以把握。

注释:

【1】(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2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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